(2010)甬余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与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甲。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20时02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古××线××公寓大门口地方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1天×30×80%),残疾赔偿金30338.40元,误工费30862.80元,住院护理费1800.33元,出院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44元(1680元×80%),后续医疗费8000元(10000元×80%),合计人民币900061.6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徐某某所要承担的责任等相关事实。2.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因伤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的医疗费4285.10元。4.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3个月应部分护理(含拆除内固定治疗),建议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至10000元,并用去鉴定费1680元。对原告提交的以上4项证据,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5.医疗诊断证明书6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休息12个月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应为6个月。6.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427元。经质证,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认可交通费为400元。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本次事故是由案外人黄某某引起的,本被告最多承担60%的责任;本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过高。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发票1组及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已经垫付住院医疗费43751.72元。2.交强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对于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大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该在两名伤者间分摊。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22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过了医疗费赔偿限额,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住院每天只能计算60元,出院30天;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的诊断证明都是后补的,原告要求休息时间为360天过长,最多为6个月,要求对原告的休息时间进行司某某定。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下列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9月19日20时02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古××线××公寓大门口地方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某、黄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朱某某及黄某某不同程某受伤(黄某某伤势轻微)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及黄某某在有行人横道或过街设施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48036.82元,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还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本村经营小作坊,无固定收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垫付了原告朱某某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43751.72元。2010年10月15日经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10级;骨盆骨折后遗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10级;朱某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住院期间应完全护理,出院后3个月应部分护理(包含拆两处内固定治疗);朱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以9000元至10000元为大致合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对此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8036.82元。二、误工费23147.10元。原告主张其收入参照宁某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主张12个月,被告大地××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为6个月并要求进行司某某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骨盆骨折、胫腓骨骨折、左距骨骨折等多处骨折,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5.4条、第10.2.16条、第10.2.19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被告大地××公司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司某某定无必要,故误工损失认定为270天×85.73元/天=23147.10元。三、护理费4500.3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宁某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00.33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按照法医鉴定认定为3个月,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出院护理费为2700元。护理费共计4500.33元。四、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本院予以认可,住院21天,计630元。六、残疾赔偿金30338.4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某,按照宁某市2009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2641元计算,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2641元/年×20年×12%=30338.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等级,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尚有两处内固定物需要拆除,本院对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采信为10000元。为减少诉累,对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九、鉴定费168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3732.65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000元(因有原告朱某某和黄某某两个伤者,本院确认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朱某某受偿8000元),误工费23147.10元,护理费4500.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385.83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其余损失52346.82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责任予以赔偿41877.46元,被告徐某某已经向朱某某支付的费用43751.72元,已经多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385.83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1373.50元(原告申请缓交,可在执行中补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68.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