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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文聪、张迪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文聪,张迪军,张建军,徐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岳枫,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聪(系慈溪市浒山鑫华建材店业主),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建苗,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系周文聪姐夫。被告:张迪军,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建苗,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系周文聪姐夫。被告:张建军(系慈溪市浒山格莱斯陶瓷店业主),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波,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文聪、张迪军、张建军、徐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岳枫,被告张建军、徐雪波的委托代理人XX君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冲,被告周文聪、张迪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苗,被告张建军、徐雪波的委托代理人XX君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及冯国军(系慈溪市长河镇镇北纸箱厂业主)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编号慈融联字第2009011009号)一份。约定:被告周文聪、被告张建军及冯国军共同组成担保贷款的联户组合向原告申请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及最高授信限额(600000元)内,被告周文聪、被告张建军及冯国军为联户组合内的任一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责任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及其他事项。因被告周文聪与张迪军系夫妻,被告张建军与徐雪波系夫妻,故被告张迪军、被告徐雪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名。2009年7月21日,根据《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文聪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慈融借字第20091000469号)一份,约定被告周文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1月19日,月利率为11.592‰。《借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支付贷款200000元。至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周文聪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利息722.43元。经原告催告,被告周文聪至今未予清偿,致纠纷。请求判令:1.被告周文聪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合计13547.21元;2.被告周文聪支付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3.被告周文聪支付律师代理费7160元;4.被告张迪军、张建军、徐雪波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2、4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1.被告周文聪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的利息722.43元;2.被告周文聪支付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592‰计算的逾期利息;4.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由被告张迪军负共同清偿责任,由被告张建军、徐雪波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甬金办(2008)15号文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贷款经营的合法性;2.《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编号慈融联字第2009011009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文聪、张建军及冯国军签订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及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借款合同》(编号慈融借字第20091000469号)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文聪发放200000元贷款并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4.《借款借据》、《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文聪收到贷款的事实;5.《结婚证》二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文聪与被告张迪军系夫妻,被告张建军和被告徐雪波系夫妻的事实;6.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文聪欠付利息的事实;7.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160元的事实。被告周文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周文聪与张迪军确系夫妻;冯国军、张建军、周文聪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所涉《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周文聪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均系事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周文聪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周文聪未归还,现尚欠原告20万元及至2010年1月19日的利息722.43元,周文聪愿意归还,并愿意支付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592‰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可由四被告分担。被告周文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迪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周文聪与张迪军的确是夫妻;周文聪应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张迪军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则要求由四被告分担。被告张迪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建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当初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张建军只是签字,但对合同的具体条款并不清楚,张建军本人向原告所借的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对被告周文聪向原告的借款的情况不知情,张建军并不需要承担其他人的借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雪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徐雪波对被告周文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雪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雪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周文聪、张迪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则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被告张建军对合同条款内容不清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清楚被告周文聪是否向原告借了款;证据5,对原告要证明的张建军、徐雪波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周文聪与张迪军是否是夫妻关系则不能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具体承担问题则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雪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徐雪波签过字是属实,但是签字不可能承担其他借款人的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被告周文聪是否向原告借了款;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收费标准之内的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7,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6实质上是原告的陈述,故本院按当事人的陈述处理。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慈溪市长河镇镇北纸箱厂、慈溪市浒山格莱斯陶瓷店、慈溪市浒山鑫华建材店均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分别是:冯国军、张建军、周文聪;被告周文聪、张迪军系夫妻,被告张建军、徐雪波系夫妻。2009年1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案外人冯国军及被告张建军、周文聪(作为借款人,均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名义出现)签订了编号为慈融联字第2009011009号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式五份。该合同首部将慈溪市长河镇镇北纸箱厂、慈溪市浒山格莱斯陶瓷店、慈溪市浒山鑫华建材店列为借款人,最高授信额度分别确定为贰拾万元。约定:合同所指“联户担保贷款”是指由其他各借款人为任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借款限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方式;“借款人”是指合同书首部所列“借款人”项下的借款人,如借款人特别明确的,则采用“借款人+姓名”的方式明示;“保证人”是指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书首部所列“借款人”项下的借款人,如保证人特别明确的,则采用“保证人+姓名”的方式明示;授信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全部借款人的最高授信限额总和为陆拾万元整;在上述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限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贷款,但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限额,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贷款人索赔等产生的款项不计入借款本金余额,但仍需计入保证担保范围;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核放贷款,每笔贷款的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偿还本金的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责任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在合同末尾部分,冯国军在“借款人(保证人)(1)”一栏内签名、盖章并加盖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长河镇镇北纸箱厂的公章;被告张建军在“借款人(保证人)(2)”一栏内签名、盖章并加盖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浒山格莱斯陶瓷店的公章,被告徐雪波也在该处签了名,但未注明是保证人;被告周文聪在“借款人(保证人)(3)”一栏处签名、盖章并加盖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浒山鑫华建材店的公章,被告张建军也在该处签名、盖章,但未注明是保证人。2009年7月21日,被告周文聪作为借款人、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鑫华建材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慈融借字第20091000469号《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借款的实际提取日与上述约定不同的,贷款提取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92‰,自贷款提款日开始计息,按月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为贷款到期日;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逾期之日(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10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本合同为编号慈融联字第2009011009号《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周文聪提供借款贰拾万元,被告周文聪以慈溪市浒山鑫华建材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款证明。2010年1月19日,借款到期,被告周文聪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拖欠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722.43元,至今未予清偿。被告张建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为7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冯国军及被告张建军、周文聪签订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周文聪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高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四倍以上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除此之外,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文聪提供借款,被告周文聪理应按约还付借款本息,被告周文聪未按约尽还付借款义务,依法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文聪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的利息722.43元及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59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周文聪也同意偿付,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文聪、张迪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周文聪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周文聪、张迪军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迪军也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张迪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被告周文聪未按约尽还付借款本息义务,基于《借款合同》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笔应承担的费用也属于被告周文聪、张迪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迪军也应负共同偿付义务。原告可以按照《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徐雪波就周文聪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徐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2.43元(截止2010年1月19日)及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9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文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160元;三、被告张迪军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付款义务负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建军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975元,由被告周文聪、张迪军、张建军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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