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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杨甲、胡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甲,胡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杨甲。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杨甲、胡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杨甲,被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胡甲有坐落在岭头乡下庄村“社袒岗”山场发包给被告杨甲采伐。2009年8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杨甲从事“社袒岗”山场的采伐作业,约定每天工资90元。2009年10月19日16时许,原告为被告杨甲在“社袒岗”山场从事采伐作业时,不慎被树枝打伤左眼,之后经福建省政和县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分别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化去医疗费24683.37元,其中福建省政和县医院住院5天费用2093.05元,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费用10302.95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4天费用12287.37元。后于2010年3月10日经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残疾,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今后行硅油取出术,需3000元至4000元,休息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的受伤之日至2010年3月9日评残前一天共计141天。此次损害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遭拒绝,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某、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7764.37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第二被告胡甲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甲辩称,我与被告胡甲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在没有订立合同之前,我们就已经在山场上作业了,一开始去看山也不是我去看。虽然合同是我签订的,但并不是我一人承包,而是代表大伙去签合同,为了今后结算工资的时候有个依据,与工友之间是合伙做山,并不是雇佣关系。与原告范某某也是一样,我们是分组做山,将整片山中的一片划给他做,木材过磅和检尺,范某某组也是另外统计记录,经济上结算也是按每立方米结算给他,我与原告范某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甲辩称,我与被告杨甲系承揽关系,与原告范某某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已承认上述事实并放弃要求本人承担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杨甲与胡乙、吴某乙、吴某甲等共七人在庆元县岭头乡××村土名“社袒岗”的山场进行采伐、削皮等作业。同月30日,原告范某某也自备劳动工具进山一同在该山场内进行作业。2009年8月6日,被告杨甲与被告胡甲签订“下庄林木采伐作业承包合同”,约定采伐山场为下庄村土名“社袒岗”100亩;采伐数量共计蓄积450立方米,折材积300立方米;作业工资包括木材采伐、削皮、造材、集材、装车等计作业工资每立方米95元,薪材每百斤4元,同时还约定了造材的规格、质量要求及责任、完成时间、安全事项等内容。该山场为分片作业,被告杨甲与其他工友共七人一组,原告范某某等人一组,工作成果统一由被告杨甲与被告胡甲进行过磅、检尺、交付,作业工资按每立方米95元计算,也统一由被告杨甲向被告胡甲结算,被告杨甲再与其他人协商结算,被告杨甲在每立方米95元中抽出2元作为检尺费、电话费等管某某用。2009年10月19日16时许,原告范某某在从事采伐作业时左眼被树枝打伤。其后在福建省政和县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分别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2天。并于2010年3月10日经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原告范某某已构成八级残疾,评定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今后需行硅油取出术,具体费用参照医院证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处理结果为五个月后取油(3000元至4000元)。原告范某某就赔偿问题曾找两被告协商解决,但协商未有结果。原告就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4683.37元、护理费2400元(75元每天×32天)、误工费10575元(75元每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每天×32天)、鉴定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24611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95164.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福建省政和县医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丽水市人民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丽水市天平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下庄林木采伐作业承包合同,被告杨甲所写的证明;被告杨甲提供的庆元县八都林场隔壁电子地磅房过磅单及证人杨某甲、王某、杨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提出与被告杨甲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待证双方雇佣关系的证据仅一份由被告杨甲于2010年5月13日所写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证实原告范某某在被告杨甲承包山场内受伤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且被告杨甲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杨甲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通过从作业分组、工作时间安排、劳动工具自备等情况分析,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杨甲之间属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甲在转承揽过程中收取每立方米2元的管某某,且实际履行着包括检尺、过磅、与发包人结算工资等管理事项,那么被告杨甲就对原告范某某的作业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被告杨甲未尽监管职责,安全指示上存在过失,对原告范某某在作业过程中的受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杨甲承担15%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甲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74.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2127.50元,由原告负担1808.5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素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