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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何某。被告:陈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浇淋、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学校相识恋爱,于2005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下女儿何乙。由于性格各异,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在2007年1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好而分居,现原告已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说我上班不回家,是因为来去不方便,我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在学校学习某认识,2000年开始恋爱,2005年8月1日在金华市婺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何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债务有:向原告姐姐借款5000元,向被告姐姐借款1500元。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家庭、女儿,相互没有感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了一女儿。虽因被告忙于工作对家庭、妻女关���不够,双方缺少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平时多作沟通,同心协力,多以家庭和女儿的利益为重,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