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4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琴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董某购买材料,货款共计47755元,并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分,由被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陆某某款40800元,尚欠本金6955元及逾期利息16570元,共计人民币23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所余欠款。现原告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6955元及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月利息2分计算,暂算至2010年6月7日利息损失为16570元),共计人民币235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某某告货款695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123.6元(其中自2007年2月17日至2008年7月14日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6月7日按月利率17.7‰计息),共计人民币2307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朱某某欠原告董某货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董某购买卷门材料,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7755元,并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项,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800元、于2008年2月11日支付14955元、于2008年7月14日支付3000元、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3000元、于2009年3月11日支付2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0800元,余款6955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董某的陈述在案作证。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董某购买货物,在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未付清全部货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货款695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支某某告董某货款人民币6955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6123.6元,合计人民币230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元(原告预交388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陈琴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