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4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祝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对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2009年2月22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22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祝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应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