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郑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郑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原告于1985年9月因租赁被告娘家房屋而与被告相识,1987年经被告亲戚撮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而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日生女儿郑乙,现年十七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虽为琐事而发生矛盾,但为孩子考虑均继续维持家庭生活。直至2008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手机上发现暧昧短信而发生激烈争吵,感情渐趋淡漠,被告搬至书房独居至今已两年余,并擅自将共有财产绿溪玫瑰园住宅出卖得款,故诉请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答辩称,被告方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认为嘉兴市百妙公寓的两套房某均是被告个人财产,女儿抚养权归被告,原告对家庭照顾较少,请求法庭在财产的分割上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的原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经被告亲戚撮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日生女儿郑乙,现年十七周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沟通不够,矛盾积累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和交流。鉴于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