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於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於某。被告:张某。原告於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於波,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6年8月份开始双方就分居各自独立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丝毫改善。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於波。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台天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断产生矛盾。对于夫妻间的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以致于夫妻间矛盾不断加深。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儿子於波现随原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续继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於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於某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儿子於波由原告於某某抚养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张某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款从2010年开始支付,在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於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