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袁世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庵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庵东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248号原告:袁世忠,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翔,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庵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庵东镇邮电路468号。代表人:陈巨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世忠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庵东支行(以下均简称农行庵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旭、俞翔,被告农行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忠起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农行庵东支行办理了金穗世纪通宝卡,卡号为95×××11,该卡的性质为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取款及消费需要凭卡并输入密码才能进行,截止到2009年12月4日,卡内尚有742269.36元存款。2009年12月6日11时45分、12时10分、12时11分、12时12分,原告分别连续收到了农业银行系统的提示短信,内容是说原告的一张卡号为62×××11的借记卡内分别发生了50000元、50元、50元、45000元的存取款信息,原告收到短信后觉得可疑,因为原告并无尾号为2111的农行借记卡,而原告尾号为5011的借记卡仍在身上,但原告仍不放心便于当日12时25分左右,给被告打了电话,将原告收到短信的事情告诉了被告接电话的工作人员,得知原告并没有尾号为2111的卡号后,该工作人员说可能是短信诈骗,叫原告不必在意。但随后原告又陆续收到就同一卡号款项被取走为内容的几条短信,原告放心不下,于是,登入农行网上银行页面查询原告尾号为5011的农行卡内帐户余额情况,但却发现系统提示输入的帐号和密码有误,无法登入。原告于是马上到被告处出示尾号为5011的卡及身份证要求取现200000元,但却被告知,该卡已在宁波被挂失后注销并更换了新卡,里面的存款已被新卡取现或被转帐总计发生了705000元,卡内仅剩37269.36元。经交涉,被告仅采取冻结措施,返还原告150000元,但对于剩余的555000元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不积极采取有效预警机制,反而莫名其妙地将原告一直持有的借记卡注销并更换新卡,即将原告尾号为5011的贵宾借记卡更换成尾号为2111的普通借记卡,卡内的705000元也在短短的一个多小时内被他人分多次取现、转帐或转存,很显然��被告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此外,根据银行借记卡章程的规定,注销银行卡或更换银行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凭身份证和密码才能进行,三者缺一不可,而原告尾号为5011的借记卡一直未离身,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到宁波去办理业务,却造成卡被被告注销、卡内705000元被丢失,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已造成原告55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原告555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故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55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6日始至555000元实际返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庵东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原告确于2007年7月18日在被告处申请开立金穗通宝卡,卡号为95×××11,当初原告已签字确认,同意接受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的规定,“持卡人应保存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原告卡内的存款之所以会被犯罪嫌疑人取走,是因为原告在与他人交易过程中,泄漏了密码,至于原告泄漏的是查询密码还是取款密码,以及原告泄漏密码与其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取走有无因果关系,有待公安部门侦查,目前宁波市江东区公安分局正在侦查此案,本案的审理应当以江东区公安分局的侦查结果为审理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被告并无过错,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并没有为犯罪嫌疑人更换新卡,也未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取款,办理换卡的是农行华侨城支行,该行��换卡时也尽到了必要审核义务,因银行并不是身份证的制作颁发机构,只能根据目前现有通行的审核流程进行审核,法律规定及双方设立的合同都没有要求银行对持卡人身份证的审核义务应达到何种程度。当时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卡和原告的卡一致,且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的信息与银行查询信息一致,即犯罪嫌疑人出示的身份证件与原告登记的身份证件一致,最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在换卡时输入的密码与原告密码一致,故农行华侨城支行为其办理新卡手续也符合相应规定。即使原告认为农行华侨城支行存在过错,也应向农行华侨城支行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主张。综上,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农行庵东支行办理了金穗世纪通宝卡,卡号���95×××11。该卡的性质为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取款及消费需要凭卡并输入密码才能进行。截止2009年12月4日,卡内尚有742269.36元存款。同年12月6日11时29分,犯罪嫌疑人某男子持伪造的原告金穗世纪通宝卡到农行华侨城支行办理业务,因该卡刷过后,不能出现信息,该男子遂称卡可能久未使用失磁,要求换新卡,并提供了伪造的原告身份证,输入了取款密码,农行华侨城支行遂为其办理了新卡,即将原告尾号为5011的借记卡更换成尾号为2111的借记卡。当日尾号为2111的借记卡内存款被人分别现支了50000元、50元、45000元、40000元、250000元、170000元,被人转支了150000元,合计705050元,卡内仅剩37269.36元。经原告交涉,被告采取了冻结尾号为2111的借记卡的措施,返还原告150000元,余款未予以返还,遂致讼争。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55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6日始至555000元实际返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查明,2009年11月底,一个自称钱杰的广西人通过原告预留在阿里巴巴网上平台的信息联系到原告,欲向原告购买一批产品,原告要求钱杰预付20%的订金,经钱杰同意,原告草拟了一份合同,上面写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及原告尾号为5011的农行借记卡。后钱杰称其已将订金12000元汇进原告尾号为5011的农行借记卡,因其从香港汇出,没有这么快到帐,具体原告可查询某香港银行的服务热线。原告遂按钱杰提供的某银行的服务热线号码打电话查询,并按语音提示输入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但语音提示卡号密码错误,原告担心有诈,遂挂断了电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持卡人应保存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第七条规定:“发卡行在受理业务时如需验证持卡人有效证件时,经办人仅对证件姓名和借记卡姓名是否相符进行审核,在上述要素相符的条件下即认定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第九条规定:“持卡人一日一次性从帐户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不含)以下金额的,应提供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持卡人一次性提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含)以上的,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向银行网点预约。”第十六条规定:“金穗借记卡卡片出现损坏,持卡人可持原卡到发卡行指定网点申请换领新卡。”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3.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有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4.原告泄漏的是查询密码还是取款密码,以及原告泄漏密码的行为与其卡内存款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0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农行庵东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世纪通宝卡,经被告许可后,原告领取了金穗世纪通宝卡,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根据储蓄存款合同,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指示将卡内存款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的安全。现原告在借记卡内有存款742269.36元的情况下,存款被他人取走,原告有权根据储蓄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向原告发行的借记卡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被告的代理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因该借记卡使用所造成的纠纷,仍应当以发卡行为合同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农行华侨城支行系农业银行的一个营业网点,与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其有关该借记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主体适格。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与同一法律事实有相互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存在的时候,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该刑事案件的审判是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分别为原、被告,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涉及刑事部分处理,被告不能以第三人是否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刑事案件侦破后,若第三人涉嫌犯罪成立,被告可向犯罪分子追偿。故本案无须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进行审理。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六条规定:“金穗借记卡卡片出现损坏,持卡人可持原卡到发卡行指定网点申请换领新卡。”据此,换卡之前,银行首先应识别申请换卡人所持借记卡是否系原卡,由于农行华侨城支行未能识别冒领人所持卡为伪造借记卡,而擅自将真卡换给了冒领人,明显存在过错。同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九条规定:“持卡人一日一次性从帐户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不含)以下金额的,应提供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持卡人一次性提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含)以上的,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向银行网点预约。”农行宁波中山支行在冒领人提现25万元的情况下,未遵守提前一天预约的规定,致原告损失扩大,也存在过错。对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原告拨打查询电话的目的在于查询其卡内的存款有��增加,以确定其交易的相对方有否将预付款12000元汇入,其没有必要输入取款密码,故依据常理其输入的应为查询密码。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查询密码并非交易密码,原告泄漏查询密码的行为不会导致其借记卡内的存款损失。而被告的代理行未能识别伪造借记卡的原因导致原告的真卡被置换,才是原告借记卡内存款损失的真正原因。此外,即便原告泄漏的是取款密码,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获取该取款密码的人与冒领原告存款的人系同一人,光有卡号、密码的信息,仍不能免除被告识别伪造借记卡的义务,故原告泄漏密码的行为与其卡内存款损失也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农行庵东支行办理了金穗世纪通宝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指示将借记卡内存款支付给原告��同时有义务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的安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代理行农行华侨城支行未能识别冒领人所持借记卡是假卡而为其办理了换卡业务,擅自将原告的借记卡置换成另一张新卡(卡号发生了变化,由原卡95×××11,变为62×××11),卡号的变化直接改变了原告作为储户的身份,这是导致原告卡内存款被冒领的根本原因。原告泄漏的只是借记卡的查询密码,根本不能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故难以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因被告向原告之外的第三人支付了存款,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555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虽然,直接未能识别假卡银行的��农行华侨城支行,但该行系农业银行的一个营业网点,与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其有关该借记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主体适格,同时,本案也不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关于其被告不适格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庵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袁世忠损失555000元,并赔付原告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5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袁世忠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孙建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