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富阳春建永兴纸筒芯厂与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春建永兴纸筒芯厂,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富阳春建永兴纸筒芯厂。法定代表人:唐永信。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法定代表人:李兴山。原告富阳春建永兴纸筒芯厂与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春建永兴纸筒芯厂的法定代表人唐永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春建永兴纸筒芯厂起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筒芯,货款计63,240元。同年1月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年7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收据一份。余款43,24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2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0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富阳春建永兴纸筒芯厂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号码为09245731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筒芯尚欠货款43,240元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调查上述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09245731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富阳春建永兴纸筒芯厂与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应支付给原告富阳春建永兴纸筒芯厂货款43,240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