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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何某某、卢某某与何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何某某、卢某某,何某某,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386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何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何某某、卢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何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白云信用社外托分社借款2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由被告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白云信用社外托分社依约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仅支付借款利息6139.33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卢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令:1、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1036.26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何某某、卢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白云信用社外托分社与被告何某某、卢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白云信用社外托分社已依约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卢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外托分社与被告何某某、卢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外托分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某某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某为被告何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外托分社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36.26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杜 干人民陪审员  李承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