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宁海明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刘志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宁海明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刘志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726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出口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丁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傅军辉,该单位职员。被告:宁海明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26000036964)。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邵家村***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校。被告:刘志校(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3********),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与被告宁海明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东公司)、刘志校、东莞市红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顺公司)、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红顺公司、石军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东公司、刘志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马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明东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12月15日签订销售加盟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明东公司负责销售原告的货物,期限分别为2008年5月20日至12月31日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明东公司(包括被告明东公司的客户)在得到原告发给的货物之时起,对原告的货物及货款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刘志校出具承诺书一份,为被告明东公司与原告所发生的业务及所有货款提供担保。2009年9月18日,被告石军向原告申请以银行按揭形式购买原告货物,被告石军及其经营的公司被告红顺公司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被告明东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及所有货款提供担保。截止2009年11月6日,被告明东公司所欠货款累计已达7641104.2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所欠货款7641104.2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上述欠款中的2911000元,已由另案[(2009)甬仑商初字第1652号]审理,且原告与被告石军及被告红顺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已由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确定为由,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明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730104.20元,被告刘志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明东公司的关系及权利义务。2、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志校、石军、红顺公司加入对被告明东公司发生的业务及货款提供担保。3、2009年9月5日欠款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货情况及被告明东公司至2009年9月5日为止在业务中对原告的累计欠款9086304.20元的事实。4、2009年12月31日欠款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货情况及被告一至2009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累计7641104.20元的事实。被告明东公司、刘志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红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石军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东莞市红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石军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为归还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欠款127万元,该款在2010年2月14日前归还57万元,余款70万元,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若两被告有一期逾期未付,则原告有权就余款全额申请执行。二、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东莞市红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石军的其他保证责任。被告宁海明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刘志校尚欠原告的其他欠款与被告东莞市红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石军无涉,也即由东莞市红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石军为宁海明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刘志校提供的所有担保责任,在履行上述协议条款后,不再承担其他任何保证责任。该协议由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红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石军三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本院已以(2009)甬仑商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东公司、刘志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明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货款4730104.20元(该款包含了本案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二、被告刘志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海明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刘志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