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达君与陈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达君,陈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林达君,男,1974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03065215),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高楼乡高一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启练、何朝丹,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兴,男,1971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03033254),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莘塍镇西岙村。原告林达君为与被告陈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达君委托代理人何朝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兴因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达君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陈岳兴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3月25日,由吴星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岳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3分计算)、违约金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达君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岳兴欠款的事实;4、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7700元的事实。被告陈岳兴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岳兴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林达君委托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达君与被告陈岳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岳兴按约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但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合并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岳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达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总额按200000元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支出的代理费损失77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林达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3003元,由原告林达君负担580元,被告陈岳兴负担2423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426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