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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乔恩作、林媚媚、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蓓蓓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乔恩作;林媚媚;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蓓蓓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广电大厦裙楼**。负责人李石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芳君,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琦,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恩作,(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媚媚,(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4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上马村共管办公大楼/div>法定代表人林新娒,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蓓蓓,(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林媚媚、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浙C×××**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及挂靠单位。原告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该出租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各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4月11日原告乔恩作(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承租的浙C×××**号出租车从瑞安市区驶往汀田方向,21时45分许,途经瑞安市莘塍工业区路口地段时,在避让其他车辆的过程中,车头碰撞右侧水泥桥板,造成乘坐于车内的原告陈蓓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蓓蓓经治疗后就其赔偿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温瑞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乔恩作、林媚媚、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蓓蓓经济损失总计60181.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1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乔恩作履行了上述的所有款项。原判认为,原告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原告林媚媚所有的浙C×××**号出租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现原告乔恩作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约应对该事故造成的司乘人员即原告陈蓓蓓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乔恩作作为该投保车辆的承租人及驾驶员,为合法占有人,对该出租车具有保险利益,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履行了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受害人的义务,故有权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并依法获得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乔恩作提出其已赔偿受害人即原告陈蓓蓓的经济损失60181.66元,业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确定,且相应的赔偿项目之和均未超出投保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该赔偿款的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恩作保险赔偿金60181.66元。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媚媚、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蓓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混淆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概念,由上诉人承担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赔偿责任错误。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性质。而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性质,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因客运合同关系获得赔偿,均不影响被保险人就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再次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二、因陈蓓蓓的医疗费用全部为门诊费用,其残疾程度也未满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故本案尚未达到上诉人向陈蓓蓓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条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支出的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致残,上诉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给付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乔恩作、陈蓓蓓、林媚媚、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投保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司乘人员受意外伤害而由车方赔偿损失,乔恩作在对乘客作出赔偿后,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利。二、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告知免责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理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合同涉及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按通常人的理解,机动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的人员遭受伤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门诊费用不属理赔范围,以及残疾程度也未满足残疾保险金给付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确定的陈蓓蓓的合理损失60181.66元应由上诉人负责理赔。诉争的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是乘客陈蓓蓓,陈蓓蓓系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权利人,上诉人应向陈蓓蓓支付保险理赔款。鉴于原判确定上诉人向乔恩作支付保险理赔款,陈蓓蓓没有异议,在二审中陈蓓蓓又明确表示该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乔恩作,且陈蓓蓓转让保险权利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判确定由上诉人向乔恩作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判决结果,不作变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旭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