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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甲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告钱甲诉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0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半分。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0年7月11日的利息5200元。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即使有借款,也已经归还;前妻钱某应当承担婚姻期间的债务,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人钱某到庭证明其经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且被告未还款付息。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合理,故借款并未发生。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借条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实际未交付。原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证明内容与被告当庭自认借款已经归还的说法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在录音中原告未明确表示借款未交付,该视听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提供其与前妻钱某的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仅对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被告应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由其岳母钱某经手向原告钱甲借款20000元。被告应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据,约定利息为月息半分利。2009年8月25日,被告应某某与钱某离婚。因被告应某某未还款付息,原告钱甲诉请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支付5200元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要求追加钱某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钱某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且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追加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不影响其向前妻钱某主张分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