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中进、章玉松与余作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中进,章玉松,余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9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上诉人):陈中进。申请再审人(原审上诉人):章玉松。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余作利。原审上诉人陈中进、章玉松与原审被上诉人余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浙温商立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中进、章玉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浙温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陈中进、章玉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通知陈中进、章玉松交纳上诉受理费,但该两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该案按陈中进、章玉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再审申请人陈中进、章玉松称: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经预交了上诉受理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受理费系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余作利未作答辩。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陈中进、章玉松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2009年7月9日章玉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交纳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银行未能辨认章玉松的签名,导致本院在审查时造成差错。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记帐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陈中进、章玉松已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了本案上诉受理费,本院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浙温商立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