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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姜某某、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姜某某,金某某,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号84505655-9,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路口××广场。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74983689-7,住所地:温州市××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温州××行)诉被告姜某某、金某某、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金某某、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行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09年190个贷字017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2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372%,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姜某某、金某某提供自有的房产抵押担保,由被告机械××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依约放款。2010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151.49元,尚欠利息6539.11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催收,被告联系不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姜某某尚欠贷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姜某某、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20143.33元(暂算至2010年4月2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逾期息另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被告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天津村的房产及土地(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房产及土地变更为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以上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金,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机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金某某、机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天津村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姜某某名下。2009年7月14日,被告姜某某、金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温某某09年190最抵字01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原告与姜某某在2009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7月14日,被告机械××与原告签订了温某某09年190最保字0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姜某某在2009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2万元,保证范围同上;第4.1条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以上事实由原告温州××行提供的编号为温某某09年190个贷字017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帐、温某某09年190最抵字01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温某某09年190最保字0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证实、原告催收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姜某某、金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机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姜某某发放了贷款,姜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某某、金某某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机械××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金某某、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利息为6539.11元,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为6.372%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558%计算)。二、若被告姜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姜某某、金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天津村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17号,地号g-7-140,建筑面积420.4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姜某某的债务在4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2元,减半收取395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971元由被告姜某某、金某某、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