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盛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盛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沈甲。被告盛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沈甲诉被告盛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甲、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原告经陈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夫妇因拼船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7月21日、20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按月支付。但从2010年1月开始,被告未再按月支付利息。该借款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无还款诚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沈甲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份,分别某某:“今借沈乙人民币叁万元正,按壹分厘息计算每月付息,2008年7月21日,借款人盛某某”;“今借沈乙人民币贰万元正,按壹分厘息计算每月付清,2008年12月13日,借款人盛某某。”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2008年1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30000元借款确实发生过,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系被告盛某某签名;对原告诉称的20000元借款,借条借款人一栏系被告盛某某签名,但该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此外,两张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在签名时并不存在,系原告自己所加。被告邬某某在审理中答辩称:被告盛某某于2008年年初起经常在外赌博,且跟其他女人有染,导致二被告夫妻关系紧张,经常吵架。被告盛某某经常不回家,也未承担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费用。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两笔借款,被告邬某某毫不知情,原告及陈某某均未向其告知。被告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力,被告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承认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系其签名,虽提出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两份借条出借人“沈乙”与“沈甲”同音,且被告盛某某对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两份借条中的“沈乙”系本案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某通过陈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2008年12月13日分别向原告沈甲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相应借条,款项及借据均由陈某某转交于双方。2010年1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某某未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本案原告与另四案原告方某某、陈某、陈某某、张某诉被告盛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案合并审理中,四位原告诉称均系通过陈某某与盛某某发生借贷关系,借款款项均由陈某某转交。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盛某某借款后让其不要告知被告邬某某,故陈某某未向被告邬某某告知;被告盛某某当庭陈述:在发生上述借款时,其与被告邬某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有时住家有时不住家,收入各归所有。再查明,被告盛某某与被告邬某某于2005年1月19日结婚,2008年12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甲两次提供借款共50000元给被告盛某某,对借款期限未予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未予回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某在为被告盛某某介绍多笔借款后在其要求下均未告知被告邬某某,结合被告邬某某的抗辩,可以推定被告盛某某当庭陈述其在上述借款发生时与被告邬某某夫妻关系不和及双方在经济上互不往来为真实表述,陈某某对此亦属明知。原告对被告盛某某家庭情况虽不知情,但将出借款项全权交由陈某某处理,其应尽的出借人注意义务转由陈某某履行,而陈某某在明知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况下未向被告邬某某告知被告盛某某借款情况,对此具有过错,该过错应归责于原告。综上,被告盛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虽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二被告关系不和的情况下,被告盛某某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此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盛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盛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向原告所借20000元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属于被告盛某某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甲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甲要求被告邬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