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甲与冯乙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冯乙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冯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乙。原告冯甲与被告冯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工程车二辆。借车时,双方约定:车辆价值115000元,被告如果从2008年10月3日开始到同年12月3日为止,将车辆款115000元支付给原告,则车辆归被告所有,如果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则车辆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车后,一直未能按约如数支付给原告车辆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二辆工程车,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进行推拖,至今仍未归还,使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二辆工程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工程车二辆的事实。被告冯乙没有答辩,也没有递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递交的借条一份系复印件,故其证据效力欠缺,本院确认该证据无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冯甲与被告冯乙之间曾某某车辆借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如约支付车辆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工程车二辆。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若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或需保留原件的,则应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现原告未按规定提供证据原件,也无法就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甲要求被告冯乙归还工程车二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