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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正素、童才康与方孝瑾、杨德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孝瑾,杨德昌,叶正素,童才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孝瑾。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昌。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任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正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才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夏兵。上诉人方孝瑾、杨德昌为与被上诉人叶正素、童才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共同在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43468号商位经营童鞋。2008年间,原、被告之间有童鞋业务往来,2008年8月20日前的货款均已结清。2008年8月22日,被告方孝瑾将其与他人签订的《联捷贸易采购合同》交与原告,要求原告发货,并由被告杨德昌在上面注明:“分三次发(杨德昌名字)2008年、8、27、12件2008、9、15、99件2008、8、27、28件共发139件”等字,该《联捷贸易采购合同》原订货数量为140件(60双/件),其中70件(25-30码)为8.9元/双、70件(31-36码)为9.4元/双。后原告依约按上述时间通过浙江省温岭义乌托运站将139件童鞋发给被告。至同年11月份,被告又将一份订单交给原告,订货80件,60双每件,单价为其中40件(25-30码)为8.9元/双、40件(31-36码)为9.4元/双,并注明“11、12发杨德昌方孝瑾”字样。原告依约按时将80件童鞋通过浙江省温岭义乌托运站发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未给付上述童鞋的货款。原告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提供的童鞋进行鉴定,结论为:25-30码的童鞋出厂价为8.5元/双、市场批发价为8.9元/双;31-36码的童鞋出厂价为9元/双、市场批发价为9.4元/双;按出厂价计算(两种尺码各110件)共计货款115500元2009年4月21日,叶正素、童才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15500元,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法院受理之日计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方孝瑾、杨德昌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在2008年是向原告订购过童鞋,但是货款已经基本支付清楚,由于有些货还有质量问题,被告还有11000元没有付清,其他都已经付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给被告发货共计为童鞋219件(每件60双),原告认为发货为220件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减少的一件应按31-36码童鞋的出厂价(9元/双)予以扣除;被告未申请对童鞋的价格重新进行鉴定,总货款应按原告主张的鉴定价(出厂价)计算,货款为:25-30码童鞋110件×60双×8.5元/双=56100元;31-36码童鞋109件×60双×9元/双=58860元;共计114960元。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孝瑾、杨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正素、童才康童鞋货款计人民币114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诉讼保全费1097元,两项共计3707元;由两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3657元。上诉人方孝瑾、杨德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2008年期间,共向被上诉人订过四次货,分别为2008年7月13日,2008年7月17日,2008年8月22日,2008年10月,而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8月11日、2008年8月14日、2008年8月27日、2008年9月15日、2008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发了共计459件货物。而本案所诉共计219件、价值114960元的童鞋,正是上诉人于2008年8月22日、2008年10月订的货,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7日、2008年9月15日、2008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发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童鞋业务往来共计货款总额为21936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诉的货物的货款总额114960元。3、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216440元,现实际还欠被上诉人货款2920元。上诉人就2008年间与被上诉人的四次童鞋业务,分别于以下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2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8日、2008年8月9日、2008年8月27日、2008年10月10日,共计付款216440元,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总共的童鞋业务总额为219360元,故上诉人实际上只欠被上诉人货款2920元。综上,被上诉人诉求的货款已经基本付清,现只剩292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诉讼保全费1097元及上诉费。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上诉状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216440元,现实际还欠被上诉人货款2920元。”变更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16790元,实际欠款额是2570元。”被上诉人叶正素、童才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08年8月27日至11月12日的四张《收货凭单》,以证明2008年8月27日至11月12日共发货给上诉人童鞋219件,共13140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该四张《收货凭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明确承认,2008年8月27日至11月12日收到被上诉人童鞋219件,这就说明,原审法院的认证是完全正确的。2、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08年8月11日和8月14日的二张《收货凭单》,证明2008年8月11日和8月14日共发货给上诉人童鞋240件,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已认可。这240件童鞋即使全部按照小码尺寸童鞋价格每双8.5元计算,货款金额也有122400元(即240件×60双×8.5元/双=122400元),而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的二份银行凭证总金额只有104400元,因此,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二份银行凭证的关联性没有予以采纳是正确的。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2008年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童鞋业务往来货款总额为219360元不是事实。事实上,2008年双方的货款总额超过30万元。原审期间,上诉人答辩时称,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1000元,同时提交了二份银行凭证总金额104400元,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104400元。也就是说,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主张双方之间总的业务往来金额为115400元。而在二审中,上诉人却陈述双方总的货款金额为219360元,已付216790元,只欠2570元。这说明上诉人没有作如实的陈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方孝瑾、杨德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7月15日(20000元)、2008年7月31日(11500元)、2008年8月2日(4300元)、2008年8月5日(18450元)、2008年8月8日(8640元)、2008年8月9日(477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加上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216790元。对上诉人方孝瑾、杨德昌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叶正素、童才康认为,一、上诉人提供的六张银行凭证,从日期上看是2008年7月份至2008年8月9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六张银行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讼争的货物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且订单日期是在2008年8月22日之后,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8月27日之后陆续向上诉人发货,而该六张银行凭证发生的日期最后一份是2008年8月9日,之前都是7月份的。因此,在上诉人还没有收到第三人的订单以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时,就预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这点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客观的,所以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是有异议的,与本案讼争的货款是没有关联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叶正素、童才康对上诉人方孝瑾、杨德昌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叶正素、童才康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8年期间,两上诉人共向两被上诉人订过四次货。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13日,2008年7月17日,2008年8月22日,2008年11月。而本案所讼争的219件、价值114960元的童鞋是两上诉人于2008年8月22日、2008年11月订的货。2008年7月13日,两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订购25-30码童鞋60件,每件60双,单价为8.5元/双;31-36码童鞋60件,每件60双,单价为9元/双,共计货款为人民币63000元。该批货物两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1日发给两上诉人。2008年7月17日,两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订购25-30码童鞋60件,每件40双,单价为8.5元/双;31-36码童鞋60件,每件40双,单价为9元/双,共计货款为人民币42000元。该批货物两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4日发给两上诉人。综上,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童鞋业务往来共计货款总额为219960元。两上诉人于2008年7月15日支付20000元、2008年7月31日支付11500元、2008年8月2日支付4300元、2008年8月5日支付18450元、2008年8月8日支付8640元、2008年8月9日支付47700元、2008年8月27日支付62400元、2008年10月10日支付42000元,综上,两上诉人共支付两被上诉人货款为214990元,故两上诉人尚欠两被上诉人货款为人民币49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间存在童鞋买卖业务之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各自的陈述以及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两上诉人共向两被上诉人订过四次货,总货款为人民币219960元,而两上诉人共支付两被上诉人货款为人民币214990元,故两上诉人尚欠两被上诉人货款为人民币4970元。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二、方孝瑾、杨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叶正素、童才康货款计人民币49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叶正素、童才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诉讼保全费1097元,合计3707元,由叶正素、童才康负担3547元,方孝瑾、杨德昌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方孝瑾、杨德昌负担113元,叶正素、童才康负担24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