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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里××化工厂与绍兴市××整理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里××化工厂,绍兴市××整理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吴江市××里××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里镇××网村。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被告绍兴市××整理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镇××丰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吴江市××里××化工厂诉被告绍兴市××整理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里××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绍兴市××整理涂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里××化工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6219元。该款经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196219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21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绍兴市××整理涂层有限公司辩称,经对账,确实欠原告货款206219元,现已支付10000元,因双方在买卖关系中未明确支付货款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至2010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6219元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已经支付过10000元,还欠196219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06219元。该款被告除支付10000元外,余款196219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涂层胶水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62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向被告主张权利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的抗辩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整理涂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里××化工厂货款人民币196219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元,财产保全费3050元,合计人民币5162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