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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伟达、周位君与周益挥、施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达,周位君,周益挥,施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张伟达(又名张惠达,男,汉族,1955年8月10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位君(曾用名:周伟军,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敬伟,男,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益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施晴(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83********),女,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伟达、周位君诉被告周益挥、施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敬伟以及被告周益挥、施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被告拟在上海买房以供居住。因无力支付购房首付款,遂向两原告表示需要借款20万元左右,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周益挥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周位君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两被告又于同月30日共同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3万元。同年6月3日,原告张伟达将5.3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周位君,请其将该款转交两被告。原告周位君当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周益挥的银行账户,其余3000元在被告周益挥回北仑时现金当面交付。后原告听说两被告准备离婚,恐其债务无法偿还,遂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3万元,并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原告提供《借条》二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益挥对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施晴答辩称:借款总额实为20万元,其中原告周位君5.3万元,原告张伟达5万元,被告周益挥的母亲5万元、周益挥的父亲4.7万元,一共20万元打入银行账户,起诉状中的3000元我并不知情。原本这20万元说好是男方家作为彩礼赠予两被告用于婚房首付,后来被告周益挥的母亲与周益挥商量后,让他写了10.3万元的借条,并让我在借条上签字。至于那张10万元的借条我根本不知情。即便是借款,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也不应支付利息。而且未约定还款时间,两被告所借款项在交付购房首期款、装修婚房、筹备婚礼、购买家具及家电等后早已所剩无几,且两被告是否离婚也不会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张伟达系被告周益挥姑父,原告周位君系被告周益挥叔叔。2009年5月27日,被告周益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周位君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同月30日,两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因支付购房首付款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0.3万元。同年6月3日,原告周位君将20万元存入被告周益挥的银行卡内。后两被告将该款用于支付购房首期付款。同月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审理中,被告施晴虽辩称对被告周益挥向原告周位君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不知情,但其对20万元借款属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原告虽主张另外3000元借款当面交给被告周益挥,但该主张仅有被告周益挥承认,无证据证明该款提供给被告施晴,或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周益挥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3万元,应按照借款是否为共同债务来确定债务主体,即其中20万元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另外3000元由被告周益挥负责返还。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两被告已将所借款项用于购房,且借款金额较大,立即归还存在一定困难,原、被告又系亲属关系,被告施晴关于给予其合理期限的请求,亦合情合理,本院在确定债务履行期限时将予以适当考虑;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益挥、施晴应返还原告张伟达、周位君借款20万元;二、被告周益挥应返还原告张伟达、周位君借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伟达、周位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0元,由被告周益挥、施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