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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虞甲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虞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虞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503063812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虞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在义乌市宾王××区××街××号开办义乌市东某某洗店,但对外以义乌市洁之圣干洗店之名经营。2006年12月27日原告花费32800元购买玫红色裘皮衣一件。2007年11月30日,原告将该皮衣交于东某某洗店洗涤保养,支付了洗衣费240元。不料原告取衣时发现皮衣衣领出现退色,根本无法再穿。虽经义乌市消费者协会两次调解,但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800元,并退回洗衣费240元,共计33040元。被告虞甲答辩称:义乌市洁之圣干洗店是由我父亲虞乙登记注册的干洗店,我父亲去世后干洗店由我接手,变更营业执照为义乌市东某某洗店,经营地址在义乌市宾王××区××街××号。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和退回洗衣费没有依据,原告的皮衣只是在领口处有一点自然的磨损退色,不仔细看根本看不出来,且也不是被告洗衣造成的,如果是被告洗衣造成的话,衣服的其他地方也会有退色的现象。我对原告购买的皮衣价格为32800元也有异议,原告作为一名教师,不会去买这么贵重的衣服,且该皮衣据原告诉状所称是在2006年购买的,穿了好几年,跟新买的价值肯定不一样。另外原告起诉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就本案纠纷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系义乌市东某某洗店业主。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32800元购买裘皮大衣的事实。4、洗衣凭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洗衣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5、调解甲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洗衣纠纷经义乌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二次调解乙的事实。被告虞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并非一张正式的发票,收据上也没有加盖服装店的印章。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本人未参与调解,也没有签过字,不能证明2008年3月被告有参与调解。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并非正式发票,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裘皮大衣服的购置价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经审理,被告最终承认在调解甲署名的“王某”即“王某某”,系被告妻子,可见被告妻子王某某参与了义乌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织的调解,由于被告虞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可以代表被告虞甲参与调解,被告关于未参与调解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对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虞甲提供原告交其洗涤的玫红色裘皮大衣一件,证明衣服完好无损,非被告原因造成退色。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该裘皮大衣即为原告交付洗涤的衣服,观察可见衣领一圈退色发黄。本院认为:对该玫红色裘皮大衣实物原告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该裘皮大衣即是原告交付被告洗涤的标的,经观察实物衣领一圈确实存在退色现象。至于退色现象何时发生则再予认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位于义乌市宾王××区××街××号曼华服饰店店员卫某某作了调查笔录。对该调查笔录,被告表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到该店购买衣服。本院认为:调查笔录系本院依合法程序所形成,根据调查笔录可以明确:1、玫红色裘皮大衣确系原告购于某某服饰店;2、购货收据中的32800元只是标签价而非实际成交价,实际价格为标签价的5折-6折左右。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父亲虞乙曾在宾王商贸区4街16号经营义乌市洁之圣干洗店(个体工商户性质),虞乙去世后由被告接手经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为义乌市东某某洗店,经营者为被告虞甲。2007年11月30日,原告将一件玫红色裘皮大衣交于义乌市东某某洗店洗涤保养,并支付了洗衣费240元,干洗后原告发现裘皮大衣衣领处出现退色现象,遂拒绝领取该裘皮大衣并要求被告作出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3月和2009年3月,义乌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曾组织双方二次进行调解,但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洗涤行业从业者,在接收洗涤衣物时应负有检查衣物瑕疵之义务,并及时告知消费者,现无证据证明裘皮大衣衣领处出现的退色现象在原告交付洗涤前即已存在,故应认定该退色现象应为被告洗涤所造成,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负有赔偿之责。但该裘皮大衣只是在衣领处出现退色现象,不致影响整件裘皮大衣的穿着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对整件裘皮大衣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不充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并且退回洗衣费240元。本案纠纷曾于2008年3月和2009年3月两次经义乌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2500元,并退回洗衣费24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