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法园与张耿文、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法园,张耿文,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黄法园。委托代理人:XX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耿文。被告: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环镇东路南7号。法定代表人:罗伟彬,董事长。被告张耿文、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46号。代表人:谢泽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代表人:陈方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法园诉被告张耿文、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法园及其委托代理人XX杰、被告张耿文、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法园起诉称:2010年1月1日18时53分许,被告张耿文驾驶粤X×××××号轿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法园发生碰撞,黄法园倒地后又与崔尚平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张耿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法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尚平无责任。原告黄法园受伤后被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腘动脉损伤、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膝韧带损伤、右锁骨骨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黄法园下肢丧失功能的18%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损伤后的护理时间3.5个月,右锁骨骨折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另经查明,被告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系粤X×××××号轿车所有人,粤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6.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护理费9126.25元、误工费11315.04元、交通费1996.5元、住宿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1666.19元;判令被告张耿文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的80%,计人民币1344元,被告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耿文、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诉讼的数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计50000多元,也应计入保险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至于多垫付部分,希望结算后予以返还;诉讼费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同时,被告张耿文是被告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由被告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请求中的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做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户口性质的证据因此残疾赔偿应按照2009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农林牧渔误工标准为8350.36元/年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的具体金额应根据伤者门诊次数按照公交收费标准核算;住宿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致害人承担。崔尚平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原告黄法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自己损失医疗费556.4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996.5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住宿费44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去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护理时间等的事实。被告张耿文、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7、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书的日期涂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时间不一致,不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对证据8的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过长。被告张耿文、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就医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51133.45元的医疗费的事实;车费发票10份、收条3份,证明为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此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张耿文、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车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事实、原告就医事实及伤残评定事实、粤X×××××号轿车和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原告所诉请陈述一致。原告黄法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照相关法规审核确定:医疗费516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543.56元、残疾赔偿金252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10145.41元。被告张耿文、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1133.45元,支付交通费500元,支付住院伙食费用1000元,合计52633.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即原告黄法园人身损害,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浙B×××××号轿车驾驶人崔尚平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被告张耿文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张耿文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张耿文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耿文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其应负的责任由被告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本院审核确定为准。被告张耿文、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数额,可以在给付赔偿款额时一并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法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7825.56元,合计赔偿47825.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法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合计赔偿12000元;三、被告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法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40255.88元;上述三项合计,三被告共应赔偿原告黄法园各项损失100081.44元,因被告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黄法园52633.4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将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履行保险金35447.99元交付原告黄法园,其余应履行的保险金12377.57元交付被告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将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应履行保险金12000元直接交付原告黄法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法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被告广东万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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