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连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连物流有限公司,杭州××电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杭州××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基地交易大楼a123-124。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杭州××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宁××镇盈二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原告杭州××连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连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007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货物。2008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10506.90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30000元,尚欠原告运输费80506.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80506.90元。被告杭州××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连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及应付原告运输费110506.90元的事实。2.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记帐联2份,证明运输业务结束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运输费发票的事实。3.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输费3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输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连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8050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杭州××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同意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国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