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何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甲,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上诉人何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2009年7月6日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因本次外伤可赔偿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738.62元(扣除自理费用及无病历记载部分用药和不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实际住院天数15天并结合医疗费合理比例,可考虑为5天)、护理费355元(护理天数参考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误工费1,420元。上述事实,由2009年7月15日绍兴县公某某对金某某、郑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绍明司某所(2010)书审字第b24号审查意见书、相关医疗收费收据、病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属实,该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被告又不同意赔偿,故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两家某因地基的归属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未能妥然处理邻里矛盾,原告及其家属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甲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7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355元、误工费1,420元,合计3,588.62元的75%计2,6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5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垫付),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325元,原告负担部分鉴定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何甲。上诉人何甲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误判。一、当庭作证无瑕疵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回答发问均作出明确、一致的叙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高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予以排斥显属不当。二、原审采信的证据不具有公某书证的证明效力。原审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作为公某书证,认定其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显系对证据规则的误解。三、原判未全面审查证据,作出案件事实认定。原审未收集和认真核实证据,在存在许多证据线索和未排除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以优势证据定论,违反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某事实情况下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说的上诉请求都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当地城建中队工作人员金某某、郑某某在派出所所作的二份询问笔录,均反映上诉人脚踢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予以否认,并在原审中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予以反驳。然询问笔录属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某书证,其证明力依法大于其他书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形成时间、目击证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联度及日常生活情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原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即询问笔录予以确认、进而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