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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9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5月底归还,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出借人所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被告还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按借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只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放弃了部分权利,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应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99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