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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章某某、季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章某某,季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2009年12月2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和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上午8时57分许,被告章某某驾驶被告季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h×××××号丰田轿车在龙游县城南工业园区龙飞路与德贤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共花去医药费30335.90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0周。原告刘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150元。2009年4月17日经龙游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章某某、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7909.80元。审理中,原告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护理费、误工费按照75.29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10007元/年/人计算,赔偿总额为126899.45元,由于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18165.0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章某某、季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季某某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调解不成的事实;4、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b超报告单一份、证明两份、医院预缴款收据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病人医疗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及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药费30335.90元及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并在住院期间需陪护的事实;5、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清单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5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的事实;6、2009年8月13日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0周,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7、车票111张,证明原告因伤发生交通费用为61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和计算标准有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游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存取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某某向交警队预交事故赔款34000元,其中原告刘某某已支取28485.9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及输血费用;2、龙游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13日对被告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季某某,被告季某某系将车辆抵在余某某处,被告章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之间并不相识,被告章某某是向余某某借用车辆,借用时,被告章某某不清楚该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中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情况,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医药费用实际为29015.90元,原告所花医药费中部分不合理,其中丙类用药有247.20元,其他不合理用药有5181.70元;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章某某对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7均予以认定,但证据4中的预收款收据,因在出院对医药费结算时已经包含该预缴款,故该预收款收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b主张原告刘某某所花医药费中部分不合理及交通费应按实际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及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药费30335.90元、交通费610元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刘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对被告章某某主张的付款情况及车辆借用情况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季某某系牌号为浙h×××××号的丰田轿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将该汽车抵在余某某处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3月13日上午8时57分许,被告章某某向余某某无偿借用牌号为浙h×××××号丰田轿车并驾驶,在龙游县城南工业园区龙飞路与德贤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共花去医药费30335.90元(其中包括输血费用1320.10元)、交通费610元,住院期间并需一人陪护,出院时医院并要求原告刘某某继续休息一个月。2009年4月17日经龙游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章某某、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8月13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0周。原告刘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章某某借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在驾驶中碰撞原告刘某某,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经龙游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章某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在借用车辆后,对该车辆即负有管理的义务,因此作为管理人,被告章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的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刘某某的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对原告刘某某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章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总额,由于原告刘某某在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并未超过定残之日,因此误工天数无需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应为住院期间46天+医院建议休息30天=76天,故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为75.29元/人/天×76天=5722.04元;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为75.29元/人/天×46天=3463.34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以15元/天计算为合理,故营养费为70天×15元/天=1050元;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为医药费30335.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46天=138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人/年×20年×30%=60042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10元;结合本案事故经过及造成的后果、事故责任,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章某某应适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以确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110353.28元。其中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为85987.38元,超出部分为24365.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606.92元,扣除被告章某某已支付的28485.90元,被告章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款7212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季某某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江雄军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春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