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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9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0‰,每半年付息。现被告已付息至2010年5月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支付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的利息3200元,并支付此后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某某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的利息32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5月2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息10‰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日,被告方某某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并约定每半年付息一次。现被告已付息至2010年5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方某某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某在取得借款后,经催讨尚有本金160000元未归还,以及2010年5月2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160000元,支付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的利息32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的利息32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