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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宫本阳。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林明坤,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绍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宫本阳、吴昀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917.9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第一,双方离婚时,(2009)栖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明确表示对其他财产一切不究;第二,原告起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第四,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四个月的工资尚未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王某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双方经本院支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同意离婚;二、被告(刘某)的婚前财产(棉被七床)归被告所有;三、其他不究;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刘某以“被告王某在离婚后于衣香英处取得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8917.9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王某于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衣香英处打工,原告刘某亦在衣香英处打工一段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并分割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4个月的工资。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王某未缴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达成的(2009)栖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刘某明知被告王某在衣香英处还有工资未分割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其他不究。因此,该约定亦应视为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在衣香英处工资的放弃。原告现又起诉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绍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云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