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文献与孙良福、朱玲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献,孙良福,朱玲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高文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晓蕾。被告孙良福。被告朱玲珍。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高文献诉被告孙良福、朱玲珍、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献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蕾、被告孙良福、朱玲珍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中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献诉称:2009年10月26日23时,被告孙良福驾驶被告朱玲珍所有的浙D×××××小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与偏门直街交叉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良福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良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14809.83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4307元、护理费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468.83元。被告朱玲珍为事故车辆向��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孙良福已经支付给原告11000元。起诉要求被告孙良福赔偿余款84468.83元;被告朱玲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良福、朱玲珍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偏高,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中保绍兴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系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也仍居住在农村,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10月26日23时,被告孙良福驾驶被告朱玲珍所有的浙D×××××小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与偏门直街交叉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良福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良福���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14809.83元;住院40日,参照2009年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损失住院伙食费800元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5个月,加上住院的40日,参照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损失误工费14307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2份、鉴定结论书1份、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1600元;原告虽系家村人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伤构成10级残疾,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残疾赔偿金49222元;原告需护理2个月,加住院的40日,参照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损失护理费7530元;需要加强营养2个月,可计算营养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孙良福、朱玲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保绍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以下证据:5、“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支付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鉴定的,暂住证记载的原告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念亩头村属于农村。原告与被告孙良福、朱玲珍对证据5没有异议。审查证据1、2、3、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鉴定费1600元;原告虽系家村人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伤构成10级残疾,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残疾赔偿金49222元;但鉴定结论书记载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应当已经包含了住院的40日,故对原告要求计算护理费7530元、营养费3000元,本院依法调整为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2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的等级,酌情调整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23时,被告孙良福驾驶被告朱玲珍所有的浙D×××××小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与偏门直行交叉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良福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良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8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307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8638.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良福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朱玲珍为浙D×××××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良福驾驶被告朱玲珍所有的机动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8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307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8638.83元,应当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07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182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8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6809.83元,应由被告孙良福自行赔偿,被告朱玲珍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良福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1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可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孙良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高文献人民币77638.83元;返还给被告���良福人民币419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高文献负担86元,被告孙良福负担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