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路××楼××层。负责人张某某。上诉人沈某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嵊州设有营销部,人身保险合同手续均由营销部办理。保险合同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投保人均在嵊州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本案由嵊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讼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