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甲与郑甲、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甲,郑甲,郑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苍南县××××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甲、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小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1203000382008经营贷507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3%,并约定郑甲作为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93%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即为年利率10.395%。同日,被告郑甲,郑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3000382008抵押535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郑甲,郑乙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广场16幢1702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甲发放贷款175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甲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2009年9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至今未还。被告郑乙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未履行应尽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甲,郑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郑甲,郑乙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广场16幢1702室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175万元事实;4、01203000382008经营贷5075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借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5、01203000382008抵押535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6、房地产抵押他项权利证及房产证,证明已对该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7、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郑甲、郑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甲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郑甲、郑乙对抵押权的设定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故《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应确认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甲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且因上述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甲、郑乙共同偿还借款175万元及2009年9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甲、郑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7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6.93%计算;罚息自2009年10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395%计算;复利(上述未还的利息、罚息再按年利率10.395%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郑甲,郑乙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广场16幢1702室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10元,减半收取10805元,由郑甲、郑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小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