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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甲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宋甲。委托代理人:宋乙、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宋甲为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宋甲的委托代理人宋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宋甲起诉称:周某某与宋甲一直有生意往来。2010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周某某尚欠宋甲货款21000元,由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某支付货款21000元。宋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宋甲货款21000元,周某某”,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宋甲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周某某与宋甲之间有蜡绳生意往来。2010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周某某尚欠宋甲蜡绳款21000元,由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宋甲多次催讨,周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周某某拖欠宋甲蜡绳款21000元,有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甲蜡绳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力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