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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1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4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42万元,其中12万元月息按3分计算,议定2008年5月18日归还,到期不归还的利息每天加倍。其中30万元在2008年9月18日前归还,到期不归还的利息每天加倍。另:200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有借据证明。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5000元及从2008年4月18日起按3分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42万元的本金利息为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42万元,其中12万元月息按3分计算,议定2008年5月18日归还,到期不归还的利息每天加倍。其中30万元在2008年9月18日前归还,到期不归还的利息每天加倍。2008年4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将诉讼请求变更42万元本金按月利息2分计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5000元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2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2万元自2008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5000元自2010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