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诸暨市××大酒店、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酒店,赵某某,陈甲,方某某,吴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大酒店。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铁路××北侧。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上诉人诸暨市××大酒店(以下简称鸿××大酒店)、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方某某、吴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3日,陈刘某某鸿××大酒店与赵某某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鸿××大酒店因下属鸿豪娱乐会所于2008年12月23日开始试营业,其于2008年12月22日开始向陈甲经营的诸暨市城北春江某杰烟酒商行购买各种系列���酒水、饮料产品,至2009年2月25日结帐,结欠陈甲酒水、饮料款392960元。故请求判令鸿××大酒店与赵某某立即支付前述货款。鸿××大酒店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下属的娱乐会所向陈甲购买酒水事实,但金额不正确,且未进行结算;陈甲提供的酒水系假酒,已被工商机关查处。赵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鸿××大酒店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系独立法人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鸿××大酒店自行承担,赵某某不直接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8月31日通知方某某、吴某某、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大酒店系赵某某个人投资设立,其内设部门鸿豪娱乐会所于2008年11月开始由方某某、吴某某、王某三人承包经营。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12月起向陈甲购买酒水、饮料。至2009年2月25日,鸿××大酒店尚欠陈甲酒水、饮料款3929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鸿××大酒店的内设部门鸿豪娱乐会所向陈甲购买酒水、饮料并产生债务,依法应由鸿××大酒店承担。鸿××大酒店尚欠陈甲货款的事实应予确认。因赵某某系鸿××大酒店的投资人,依法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鸿××大酒店、赵某某提出本案债务应由承包人共同承担,因承包经营合同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鸿××大酒店、赵某某应支付陈甲酒水、饮料款392960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财产保全费2485元,由鸿××大酒店、赵某某共同承担。上诉人鸿××大酒店、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就本案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陈甲主张的酒水、饮料款系其与鸿豪娱乐会所之间所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于该会所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实际应是陈甲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房屋场地租赁关系,并非承包经营关系,且原审第三人所需的音响设备等系向他人租赁,并非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无需对原审第三人的合法经营活动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不知情,也不清楚证人朱某的身份,更不清楚本案事实的真实性。二、本案判决主体有误。即使本案纠纷与上诉人有关,因鸿××大酒店依法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诉讼地位,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鸿××大酒店承担,与投资人赵某某无关。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一、鸿××大酒店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下设娱乐会所、餐饮部、住宿部三块分别承包经营。故从合同相对性上讲,陈甲��应的酒水、饮料相对方是娱乐会所,其民事责任应由鸿××大酒店承担。至于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及与鸿××大酒店之间的关系是鸿××大酒店的内部关系,与合同相对方无关。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场地租赁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曾经出示过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原审第三人也一致承认是承包关系。三、证人朱某的身份系鸿豪娱乐会所的仓库保管员,得到其管理人员的认可。因此由朱某签名的销售清单及汇总表足以证明陈甲供应酒水、饮料的数量及价值。四、鸿××大酒店系赵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3月26日已歇业注销,但未成立相应清算组织。而法律明文确定个人独资企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某某、吴某某、王某未作陈乙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陈甲向鸿豪娱乐会所供应酒水、饮料的价值问题;二是与陈甲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三是赵某某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陈甲向鸿豪娱乐会所供应酒水、饮料的价值问题。陈甲主张向鸿豪娱乐会所供应酒水、饮料,现尚欠款项为392960元,提供了汇总表、销售清单、录音资料及申请朱某某出庭陈述证言。朱某系鸿豪娱乐会所���仓库管理人员,方某某、王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其身份亦予以认可,朱某的证言本身即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其证言尚有销售清单、汇总表、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判认定陈甲向鸿豪娱乐会所供应酒水、饮料且价值为39296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买卖合同相对人的问题,亦即鸿豪娱乐会所对外所负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该会所系鸿××大酒店所设立的下属机构,未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债务理应由鸿××大酒店承担。鸿××大酒店提出,该债务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只存在场地租赁关系,不存在承包关系。经查,鸿××大酒店一审中提供的风险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娱乐会所),无��从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都表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鸿豪娱乐会所的承包经营关系。该承包经营关系也得到了实际承包人方某某、王某的认可。故鸿××大酒店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承包合同中关于鸿豪娱乐会所的债务最终承担的约定,系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三)关于赵某某的民事责任问题。鸿××大酒店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赵某某系投资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赵某某关于鸿××大酒店系独立法人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投资人以其他财产进行清偿。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所负债务,应由企业财产先予偿还,不足部分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原判判令赵某某与鸿××大酒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上,唯在赵某某承担责任的方式上略有不妥之处,其余均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主文为:诸暨市××大酒店应支付给陈甲酒水饮料款39296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诸暨市××大酒店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赵某某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94元,财产保全费2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94元,均由诸暨市××大酒店负担,诸暨市××大酒店财产不足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