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事、谢某某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事;谢某某;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层。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耿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醉酒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鄂a×××××号越野车,在途经××城区××路××外国语学校西大门地方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座在二轮摩托车上的曹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甲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和绍兴市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03天,合计产生医疗费56319.15元,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3个半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原告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3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从2004年12月3日起居住在城镇,并以经菅摩托车修理为业。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60元,按每天7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455元、误工费为24353元,按每年2272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确定为839.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56319.15元、误工费24353元、护理费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费23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39.5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44580.65元。扣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赔付的91801.50元,余款52779.1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计人民币36945.41元,原告共可获赔128746.91元。第一被告已向公安甲缴纳事故押金65000元,原告已向公安甲领取53520元,扣减后原告尚某获赔75226.91元。同时认定,鄂a×××××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1801.5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曹某某已向公安甲领取第一被告的事故押金8000元,并放弃了向三被告赔偿的权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15份、住院费某某单1组、医疗证明书8份、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评估结论书和发票各1份、交通费发票1组、暂住证2份、工商档案材料2份、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1份、第一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3份、第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交强险条例和投保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安甲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营养费和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已向公安甲领取的事故押金应予扣除,尚在公安甲的事故押金归第一被告所有。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提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一被告系醉酒驾驶肇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对原告的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付给原告谢某某人民币75226.91元,并返还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6574.5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负担70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4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当,国务院制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返还张某某16574.59元不当;2、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未明确上诉人向醉酒驾驶人追偿权某不当。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谢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正确;2、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在确定张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鉴定费、评估费是否应一并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虽确定驾驶人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但该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某,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在驾驶人醉酒驾驶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包括对鉴定费、评估费的承担,因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因追偿权某基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明确并无不当。2、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计算。同时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谢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2月2日分别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2月2日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拆除术。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照准。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