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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顾某为与被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与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顾某为与被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顾某。被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原告顾某为与被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现所住的房子于2009年8月装修。当时,被告要求装修前须交押金,否则不能装修,原告被逼交押金2000元。原告已于2010年2月入住,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而被告拒不退还。现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支付利息45元,赔偿误工费3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原告已交押金2000元属实。物业管理要业主交押金的目的,是防止业主在装修期间发生破坏公共设施、损坏财物及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物业规约的行为,押金可作为赔偿或作为补偿之用。原告的装修在2010年2月底结束,但在同年1月28日,被告的物业管理员被原告殴打至伤,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2万多元,该事件案件尚在处理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9年8月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住宅由被告进行物业管理。2009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2010年2月前,原告装修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的性质是装修保证金,原告已于2010年2月之前装修完毕,对这一事实被告也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返还装修保证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装修需经被告验收,没有合同依据,被告还认为其员工被原告打伤,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顾某押金2000元;二、驳回顾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