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被告顾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贵州籍女子,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双方又不能有效的沟通,使得分歧越来越大,常处于冷战中,这样的生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婚生女顾某乙的身份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籍系××××人。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顾某乙,现就读于长兴县和平镇中学。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尔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年初,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到和平镇上打工,后又去湖州打工,双方有数月未有很好的沟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历经了十几年,期间,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但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和相互理解所致,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多些理解和包容,夫妻间的隔阂是会消除的。当然作为丈夫的被告应该更加宽容和大度些,且目前婚生女儿尚未成年,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呵护和培养,双方均应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构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