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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裘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裘某某与吴某某、金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裘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某某、吴某某于200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日,金某某向裘某某借款70000元,当日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后经裘某某催讨,金某某、吴某某未归还分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裘某某与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某某向裘某某借款70000元,有借条及裘某某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因金某某向裘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金某某、吴某某经裘某某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裘某某要求金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金某某、吴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金某某、吴某某归还裘某某借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金某某、吴某某承担。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某某向裘某某借款,吴某某并不知情,金某某向裘某某民间借贷也没有用于家庭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裘某某答辩称:案涉借款发生于2009年6月1日,是吴某某与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事实清楚。吴某某认为对该借款不知情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连带偿还。吴某某所陈述的其与金某某2009年11月4日离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即便已经离婚,也不影响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拟证明吴某某与金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已经离婚。经质证,被上诉人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债务发生在2009年6月即吴某某和金如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影响吴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离婚协议对外也即对裘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裘某某无证据材料提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吴某某与金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裘某某借款70000元之事实清楚,金某某与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审中,吴某某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金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发生在吴某某与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吴某某无法就该规定中这两种情形予以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认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