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5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兰某,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的采购商,双方合作一直较为愉快。但在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交通灯、面板、灯芯等物料,迟迟未予付清货款。截止到起诉日,经对账确认的就有人民币416480元(不含未对账部分)。原告也试图去被告处协商催收货款,但被告老板多次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人民币416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慈溪市横河镇毅德光塑料厂,并不是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答辩人欠慈溪市横河镇毅德光塑胶厂的款项仅为66480元,因为2008年12月31日答辩人已向其支付了35万元的货款。第三,由于慈溪市横河镇毅德光塑料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答辩人才扣下该66480元未付,答辩人一直希望慈溪市横河镇毅德光塑料厂派员来协商和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但是,该厂始终不愿面对这一问题,致使该问题至今未能得到解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业务来往的《对帐单》,证明被告尚欠余额298280元,由被告公司财务进行签名确认。证据2、2009年8月《对帐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16480元,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账单抬头写的原告名称不对,应该是慈溪市横河镇毅德光塑胶厂。代表被告签名的人员是刚到被告公司不了解情况并盖了公司财务印章。对欠款数额认可,但对帐日期是2008年8月23日,不是2009年8月份。对帐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支付350000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银行客户回单》8张和《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向慈溪市横河镇毅德光塑料厂支付货款,收据上有该厂的财务专用章,2008年12月31日客户回单某被告向该厂支付了350000元。证据2、《采购合同》2份,证明由被告传给塑料厂,塑料厂盖章确认后回传给被告,证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塑料厂,并不是本案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汇入慈溪市横河镇力德光塑料厂的35万元是原告指定被告汇入的,其他都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塑料厂的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另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卖方是原告即某甲公司。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为传真件,《对账单》中记录的“期末余额29828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09年8月《对帐单》中记载的“上期余额298280”印证;《对账��》中记录的“本期汇入350000”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350000元的事实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份《对账单》相互联系,时间上相互承接。原告主张证据2即2009年8月《对账单》中右下方日期“2008年8月23日”系笔误,真实日期应以该对账单右上方“2009年8月对账单”中的日期为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证据2《对账单》抬头“慈溪毅德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错误、对帐日期是2008年8月23日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中已列入被告2008年12月31日支付的350000元,故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原告主张由案外人慈溪市横河镇毅德光塑料厂代收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两份《采购合同》均为原件,其中一份是与原告签订,一份是与��溪市横河镇毅德光塑料厂签订,与慈溪市横河镇毅德光塑料厂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采购合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两份《对账单》已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64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款金额为66480元以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416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416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4元,保全费人民币2602元,合计人民币634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永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晓筱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