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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蔡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黄长根香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至2009年5月19日,同时由两被告进行担保。但到期后,借款人及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支付利息人民币5226元(按农村合某某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4日计算至2010年6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人黄长根有能力还钱,故应先由其进行归还,如其无法归还,再由两被告归还。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黄长根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5月13日,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进行保证;2、保证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对本次借款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了明某某定。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案外人黄长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5月13日,并由两被告对本次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还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共同保证,在借款人未归还本息前,两被告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至各种款项还清为止。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两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黄长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黄长根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作了明某某定,故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两被告应对本次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被告杨某某认为本次借款应先由借款人黄长根归还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本次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计算为4864元(60000元×万分之2.1×386天,按原告诉请从2009年5月14日计算至2010年6月4日)。原告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蔡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864元,合计人民币648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蔡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长根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被告杨某某、蔡某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