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钱林荪与王育国、许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林荪,王育国,许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9号原告钱林荪。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王育国。被告许建春。原告钱林荪为与被告王育国、许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育国、许建春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林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育国、许建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林荪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同系海北村人,彼此相互认识。2008年12月7日,被告王育国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钱林荪借款30万元,原告担心被告王育国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要求其提供担保,于是被告王育国找来被告许建春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30万元借给被告王育国,王育国亲笔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许建春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模。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育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许建春对被告王育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育国、许建春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王育国、许建春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许建春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曾向证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林荪与被告王育国、许建春同为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北村人。2008年12月7日,被告王育国向原告钱林荪提出借款,并出具一份载明“王育国向钱林荪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王育国,担保人许建春,手机号码:139××××5595,手机号码:135××××3560,2008年12月7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王育国、许建春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模。借款交付后,被告王育国有按1%的月利率偿还原告钱林荪四个月的利息计12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钱林荪与被告王育国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育国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没有证据证明,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其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利息款12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许建春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育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林荪借款本金288000元。二、被告许建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育国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钱林荪负担250元,被告王育国、许建春负担5550(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