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麟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麟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原胡某某与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6日作出(2003)宝渭法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房屋租金31430.28元及该多好款自2003年2月19日起至款清欠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售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宝鸡市鑫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胡某某房屋租金252645元,并偿付违约金20000元及该两项欠款2003年3月26日起至款清欠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算。并划令被告金旺公司负担诉讼费94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权利人胡某某于2003年12月27日向渭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4月6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我院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2004)麟执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租赁经营权的金旺服装百货批发市场(市经一路82号)一楼17、18、19、2021、22、23号门面房的租赁经营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胡某某出租及权益权,到2009年4月15日,申请人胡某某共取得收益386462元,本院直接收取被执行人实支费2000元。2009年5月19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市中法民抗字第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渭滨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9年7月20日本院收到该裁定书即作出(2004)麟执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执行。2009年11月13日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渭法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2003)宝渭法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房屋租金31430.28元及违者罚款约金2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8948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0年5月11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宝市中法鉴民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渭滨区人民法院的(2009)宝渭法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1日原案被执行人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回单申请书、认为在执行(2003)宝渭法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其支付金额已超出(2009)宝渭法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数额,要求本院裁定原案申请人胡某某返还多收取的财产并裁定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执行(2003)宝渭法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财产386462元(其中包括17号门面房承租者陈西英已支付给胡某某房租130000元,尚欠44736元陈西英未向胡某某支付,该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确已超出生效判决判令其应支付数额31430.28+20000+189483.75+(189483.75自2003年3月26日起自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4562.48元=275476.51,被执行人胡某某应返还申请人110985.49元;2、对因执行(2003)宝渭法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而查封的申请人失败者产,现因该判决已被撤销而申请人已履行完毕新的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所以应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综上,申请人申请执行回转并解除对其财产解除查封之申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胡某某依据已被撤销的(2003)宝渭法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而多得财产人民币110985.49元应返还申请人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解除对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租赁经营权的宝鸡市金旺服装百货批发市场(经一路82号)一楼17、18、19、20、21、22、23号门面房的查封,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对其行使租赁经营收益的权力(其中17号门面房承租人未向原出租人支付的房租44736元应付给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号门面房承租人自2010年3月19日起应向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租,21号门面房现承租人自2011年1月20日起向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附:17、20、21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执行员 许新录执行员 闫纪明执行员 黄宏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瑞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