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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舜水北路××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门处,车前轮碾压到原告的左腿,导致原告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2655.60元,误工费11572.2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687元,营养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80元,拐杖费1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094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用去医药费等相关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及收据二份,证明由此引起的交通费及财物相关损失。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理赔。5、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需要休养及营养等。6、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有交强险。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理赔,但原告诉请过高,事发后,本人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又给付原告其他费4500元,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其辩称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保有交强险属实,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医药费不属理赔范围,同时,原告不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理赔,部分证据不合规则,特别是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和鉴定费不应理赔,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核实。经本院审理认��:2009年10月12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门处,车前轮碾压到原告的左腿,导致原告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在余姚市中医医院治疗(未住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用去医药费4519.6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2655.60元,其他医药费932元,由被告支付)。2010年4月2日,原告在宁波诚和司法所鉴定,未构成伤残,但需要休养4.5个月、护理1个月,还认为需要营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胡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保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932元医药费外,还支付原告其他费45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各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按4.5个月计算,按每月2000元的损失,故认定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为4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的财物(裤子)损失,经协商确定为50元。考虑到原告损伤的实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4519.6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拐杖费1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616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药费4519.6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拐杖费100元,合计14519.60元。二、被告胡某某赔偿给原告叶某某的其余赔偿款165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药费932元,其他费4500元,可在执行时扣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溶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