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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08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重新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之后,被告张某某外出,一直拖欠借款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年底前归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张某某外出,一直拖欠借款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志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