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条作为借款凭据,并由张甲作担保(张甲无身份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部份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从2009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阮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笔借款我已经归还原告丈夫了,我一共归还了250000元,而本案只有50000元,因为我们之前就有往来,总欠250000元,我认为王某与张甲是夫妻,钱归还谁都是一样的,我不能归还两笔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阮某某由张甲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50000元已归还原告丈夫。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供了有张甲签名出具的收条,但在收条中亦未载明其中50000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既使该收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被告与张甲之间的关系。因此无法证实借款50000元已归还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有张甲签名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该借款50000元已归还。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既使该收条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被告与张甲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1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向王某借到人民币计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担保人愿意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等。张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出具借条后按银行利息支付给原告至2009年6月2日。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借款50000元已归还张甲为由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因张乙无身份证,原告没有将其列为被告追究其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张甲系多年同居关系,并育有孩子,于2009年6月起双方因矛盾已无同居。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张甲补立的其签名的收到被告人民币250000元的收条,其中记载有2008年至2009年前帐已清,一律借条作废的内容。被告陈述,归还本案借款时,其没有告诉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借条佐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将借款归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称,该借款被告已归还了原告丈夫,并提供了张甲补立的收条。但就被告提供的收条分析,收条中也无记载被告已归还本案借款的内容,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与张甲之间的关系,而原告与张甲只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倘若该50000元借款已归还张,也不能构成被告有理由相信张甲有收取借款的权利,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显示,被告作为借款人,而张甲是担保人,这就明确说明,该借款被告如未归还,而由张甲担保归还原告借款,同时也说明该50000元借款属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能将款归还原告,才算履行了还款义务。所以既使被告将借款归还了张,也只能由其承担向张追偿的后果,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虽然约定该借款利率按月息3%,但在履行中被告已按银行利息支付,原告无异议,应视作变更。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未将张甲列为被告,追究其担保责任,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