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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剑君与郑家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君,郑家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83号原告:王剑君,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郑家渭,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慈溪市。原告王剑君为与被告郑家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剑君,被告郑家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剑君起诉称:被告郑家渭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4个月利息计7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款额为30000元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郑家渭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剑君与被告郑家渭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3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家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剑君借款本息3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