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甲、吴乙金融借款与吴甲、吴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甲、吴乙金融借款,吴甲,吴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4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甲、吴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吴甲于2009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9000元整,月利率为7.5225‰,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吴乙自愿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时,被告吴甲仅归还了4个季度借款利息,借款本金逾期至今,截止2010年5月20日尚欠贷款利息773.4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金额773.43元(已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即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10日按月利率7.5225‰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超出2010年3月1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28375‰按季结息,未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由被告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人证明;2、企业营业执照;3、浙银监复(2010)125号批复;4、借款申请书;5、保证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7、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期限、担保人及原武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债券债务由原告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承接的事实。被告吴乙辩称,其签字时不知道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没能力还钱。被告吴乙未提交证据。被告吴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上有原武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及两被告的签名、印章或指印,利息清单上有详细的计算方法。上述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且被告吴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5225‰,被告吴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仅归还了4个季度借款利息,截止2010年5月20日尚欠本金及贷款利息773.43元。被告吴乙未承担保证责任。其间,原告武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甲在取得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乙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祝德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773.4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已减半),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杨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