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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方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浙江省兰溪市黄店镇甘溪村附近路段时,看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范某乙(女,小学生,未满十四周岁),遂心起歹意,在兰溪市黄店镇山后塘村池塘边的路段处守候并拦截住经过该处的被害人范某乙。被告人方某不顾被害人范某乙喊“救命”,强行将被害人范某乙抱至公路边,采用将手伸入范某乙的裤裆摸阴部,手指插入阴道抠摸等淫秽的手段对范某乙实施猥亵。后见来人被告人方某才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方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胡某、范某甲、章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4、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5、被害人范某乙的病历;6、金华市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方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采用淫秽的手段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权、隐私权和精神的纯正权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春红 更多数据: